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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钦和、范充杰诉李二树、陈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范钦和,男,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范充杰(又名范崇杰),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育,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树,男,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范钦和,男,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范充杰(又名范崇杰),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育,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树,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陈六,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范钦和、范充杰诉被告李二树、陈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4月18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钦和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育、被告李二树、被告陈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钦和、范充杰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二树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给二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由被告陈六提供担保。其利息支付到大概2013年6月份,月息是一分五。后二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至今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二树辩称,对2012年8月23日借二原告本金60000元没有异议。其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7月中旬,当时支付利息按照二分五计算,一月一给,2013年7月后利息没有再付。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只能承诺每月还款600元。且60000元借款是我花了,这钱不能让被告陈六承担。
被告陈六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被告李二树的借款,因为我没有花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二树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给二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由被告陈六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崇杰、范钦和现金款陆万元整¥60000元,空口无凭,依字据为证借款人:李二树,担保人:陈六,2012.8月13日。”后二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2014年4月17日,原告范钦和、范充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至今的利息;且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李二树、陈六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二树作为借款人向范钦和、范充杰借款60000元,现范钦和、范充杰起诉要求李二树偿还借款,李二树应当偿还。关于范钦和、范充杰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约定有借款金额,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范钦和、范充杰及李二树在庭审中均承认,李二树实际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份,但借款时约定利息多少双方说法不一。故二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陈六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陈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二树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二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钦和、范充杰支付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二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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