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长印、王停停、王旬与常豫西、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杨长印,男,193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中豪,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杨长印之子。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男,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停停,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杨长印,男,193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中豪,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杨长印之子。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男,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停停,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旬,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王停停之母。
委托代理人武振强,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豫西,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代表人朱亚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长印、王停停、王旬与被告常豫西、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印的委托代理人杨中豪、时永涛、原告王停停、王旬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强、被告常豫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俊、王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印诉称,2013年11月9日15时许,郭付臣驾驶豫LF677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38线韩楼新村路口处与对向原告杨长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杨长印及乘坐人王旬、王停停受伤。肇事车辆豫LF6779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常豫西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肇事车辆豫LF67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原告杨长印受伤后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共造成原告杨长印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为维护原告杨长印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停停、王旬诉称,2013年11月9日15时在汝州市238线韩楼新村路口处,郭付臣驾驶豫LF6779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杨长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长印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旬、王停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1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付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王旬、王停停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停停自2013年11月9日-21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费、医疗费为1095.70元。王旬自2013年11月9日-12月5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费、医疗费为10788.3元,2014年5月12日王旬被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支付11000元。王旬之父王次会生于1940年10月11日,有二个子女王旬和王宾。郭付臣所驾驶车辆系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王停停医疗费1095.7元,误工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2525.7元。赔偿王旬医疗费11458.3元、误工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7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王停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525.7元;王旬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3944.68元,被扶养人王次会的生活费4446.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下余共计39821.27元。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机构单位,没有主体资格,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常豫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46687元,其中40000元是交给事故科;给王停停的是300元;给杨长印6387元。另外我方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以公司内部投有三责险。杨长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本案原告王停停、王旬的主张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常豫西以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期限是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5时在汝州市238线韩楼新村路口处,郭付臣驾驶豫LF6779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杨长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长印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旬、王停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1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付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王旬、王停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长印受伤后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左肱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478.3元,共住院18天,2013年11月14日在该院支付输血费1020元,2013年12月3日在该院支付换药费8元,2014年4月9日在该院支付DR费120元,支付诊断证明费50元。2014年4月14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梗塞;2、脑外伤后遗症等,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5天,两次住院共计43天。2014年4月1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杨长印交通伤致左肱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杨长印交通伤致额面部有两处创口瘢痕,累计15.0cm,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伤情鉴定费600元。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3)第208号汝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认定杨长印的车损价值为492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王停停自2013年11月9日-11月21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擦挫伤;2、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妊娠28周,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为1095.7元。王旬自2013年11月9日-12月5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为10788.3元,住院期间在该院支付换药费10元、CT费390元,支付磁共振费270元。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5月1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2014)临鉴字第12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王旬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600+700)。王旬的被抚养人情况:王旬之父王次会生于1940年10月11日,王次会生育王旬、王宾二名子女。另查明,豫LF6779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常豫西,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常豫西支付原告王旬11000元、支付原告王停停300元,支付原告杨长印18000元。另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安(2013)第1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汝价评字(2013)第208号汝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及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豫LF6779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长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杨长印、王旬、王停停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公交认字(2013)第1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豫LF677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长印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9676.3元(18478.3+1020+8+120+50);2、护理费1720元(40元×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4、营养费430元(10元×43天);5、鉴定费1300元(600+700);6、伤残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元/年×5年×12%);7、精神抚慰金5000元;8、电动车损失费4920元;9、评估费3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8575.1元。扣除被告常豫西已支付的18000元,原告杨长印的下余损失为30575.1元。原告王旬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1458.3元(10788.3元+10+390+270元);2、误工费7320元(40元×18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4、护理费780元(30元×26天);5、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元(5627.73元/年×6年×10%÷2),以上损失共计45537.28元,扣除被告常豫西已支付的11000元,原告王旬的下余损失为34537.28元。原告王停停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95.7元;2、误工费520元(40元×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4、护理费390元(30元×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以上损失共计2525.7元,扣除被告常豫西已支付的300元,原告王停停的下余损失共计2225.7元。三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杨长印30575.1元,应赔付原告王旬34537.28元,应赔付原告王停停222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长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057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537.2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停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225.7元。
四、驳回原告杨长印、王旬、王停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