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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与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张亮、陈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赵庄村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松曜,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赵庄村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松曜,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8号金源大厦公寓502室。
法定代表人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建梅,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张亮、陈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张亮、陈建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松曜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陈建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经被告陈建梅介绍并作为担保人,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供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汝州市蟒川乡齐沟村铝石矿供应柴油。供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油款结算办法为每十日结算一次,结清所欠款项,若乙方不能按时结清甲方油款,超过十日者同意甲方加收每天5%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据供油协议给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汝州市蟒川乡齐沟铝石矿供应柴油。经该矿财务人员被告张亮结算,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我公司共供给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供应柴油计款369159元,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仅支付给我公司油款20万元,下欠169159元油款由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汝州市蟒川乡齐沟村铝石矿财务人员被告张亮于2012年5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张亮偿还所欠油款169159元,并按约定向我公司计付每天5%的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不能成立。我们2012年4月9日付了两笔,先付了20万元,之后又付了35506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未出具合法的发票。协议中关于滞纳金记载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明显是无效的;被告张亮不能代表我们。请法院查明,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张亮、陈建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陈建梅介绍并担保,2012年1月15日以汝州市蟒川乡齐沟村铝石矿为乙方与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供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质量保证:甲方保证按时将油品送到乙方并加入车上,但必须集中加油,每天一或二次。若不按时加单独叫车者,鉴于运距远,每次加收运费200元,甲方保质保量,每车油品甲乙双方各取样封存,如因质量问题(经化验封存样品后属实)造成乙方车辆损坏,甲方负责车辆维修费用及误工费。二、油品价格及结算方法:甲方所送油品价格以商定价为准。暂定为-10#柴油每升7.53元,此价格为送到价含运费。若价格变动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双方互认最新结算价格。油款结算方法为每十日结算一次,结清所欠款项,若乙方不能按时结清甲方油款,超过十日者同意甲方加收每天5%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依据供油协议陆续供给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汝州市蟒川乡齐沟村铝石矿柴油,由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张亮陆续向原告结算。2012年5月8日经被告张亮结算,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2012.2月至4月30日油款壹拾陆万玖仟壹佰伍拾玖元整169159元。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齐沟矿、2012.5.8张亮(指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2年1月15日供油协议、2012年5月8日欠条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有原、被告的供油协议和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张亮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而张亮是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合同已履行的付款义务是张亮实施的,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该欠条也是张亮以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显然张亮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提出不能证明与其有联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义务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支付每天5%滞纳金,该约定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但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迟延向原告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被告张亮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亮负清偿货款义务不应该;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梅对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梅在该供油协议中是担保人。但该供油协议履行后,原告与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经张亮结算又出具欠条,该欠条被告陈建梅不知,也未担保;且供油协议履行后,原告未向陈建梅主张履行担保义务,已超过担保期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油款1691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对张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对陈建梅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聚光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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