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得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决定受理。2014年6月24日依法向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7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做出(2014)汝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异议。被告2014年7月16日收到后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创新誉州(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汝州市广成路的汝州市誉发大厦工地因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当时承建方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协商提供,在3月24日原告和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主体竣工结束付清所有款项,并约定合同管辖地为汝州市人民法院,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并由双方代表人核实提供的数量、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的439398.15元货款及被告让原告代开发票一张,尚欠税金49981.37元,共计489379.52元至今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在多次索要无果情况下,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诉。另“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1999年成立,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2013年企业更名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实际上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故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489379.52元及迟延支付至今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创新誉州(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汝州市广成路的汝州市誉发大厦,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约定工程主体竣工结束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中双方多次核算付款。2013年5月30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张绍停最后核算汇总。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本合同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2054398.15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付款共计1615000元,下欠货款439398.15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更名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2年3月24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销售明细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有原、被告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被告员工张绍停的核帐表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原、被告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让其代开发票一张,所欠税金49981.37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9398.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聚光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