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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合与杨淑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王国合,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淑广,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国合与被告杨淑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并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王国合,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淑广,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国合与被告杨淑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杨淑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合诉称:2013年4月16日我建房购买杨淑广砖厂100顶砖,预付砖款6200元(送到每顶62元),当时被告承诺2013年4月17日送砖,施工队进场后,我多次催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给我造成误工损失1100元,最后表示短期内无法送转,让我再想想办法,不得已我以高价买了别人的砖,现房屋已经建成。在被告表示不给我送转的情况下,我就开始要求给我退砖钱,被告一推再推不给我钱,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砖款6200元;2、赔偿误工损失1100元,原告因讨债交通费1500元,利息1000元,共计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淑广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因建房经尹海停、王建民介绍购买杨淑广砖厂砖100顶,预付砖款6200元,当时被告承诺2013年4月17日送砖未送。后原告催要,被告表示短期内无法送砖,原告购买了别人的砖,将房屋建起。要求被告退还砖款,被告不退。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购砖款后,被告不履行给付原告所购砖,原告要求解除购砖买卖合同、退还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因讨债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损失,利息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可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淑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国合砖款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淑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聚光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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