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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胜强诉董帅旗、李玉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程胜强,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董帅旗,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李玉良,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程胜强诉被告董帅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程胜强,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董帅旗,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李玉良,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程胜强诉被告董帅旗、李玉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强、被告李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帅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胜强诉称,原告开办一建筑物资租赁站,专业对外出租。2010年12月份,被告李玉良在原告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模板、摸勾等建筑物资。当时,被告李玉良租赁物资时,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模板每天每块0.1元,摸勾每天每个0.005元。被告李玉良在租赁期间支付12000元租赁费,余下26786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玉良讨要剩余租赁物,被告李玉良均再三推托,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给被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被告董帅旗系李玉良的领工,条子是董帅旗签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拖欠的租赁费。
被告李玉良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我没有租原告的东西,现在诉讼的事情就是法院开庭用的这个楼。法院工程承包给了姚建伟,主体工程交给我。我又把全部工程交给了董帅旗,工人、材料全部是由董帅旗负责。我接手工程16万以153670元包给了董帅旗,我包的时候和王二庆合伙承包的。包给董帅旗也是我和王二庆一起给他的,所有工程收入开支都是董帅旗整的,有董帅旗所打结算单为凭,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董帅旗未到庭但辩称自己是领工的,原告起诉所欠租赁费、租赁物数额也属实。但自己虽给被告李玉良打有一结算单,结算单注明工地工资包括全部开支全清,但实际上李玉良给的钱不包括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一建筑物资租赁站,专业对外出租。2010年12月份,汝州法院需建一办公楼,被告李玉良承包了工程的一部分。被告董帅旗负责领工并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李玉良将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153670元交由被告董帅旗,由被告董帅旗负责发放。董帅旗为被告李玉良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法院审判庭工地工人工资包括全部开支全清。并由被告董帅旗签上“以上工资全清包括全部开支全清全部外帐全清”。该工地施工在原告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模板、摸勾等建筑物资。租赁物资时,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模板每天每块0.1元,摸勾每天每个0.005元。该工地在租赁期间支付12000元租赁费,余下26786元租赁费未付。另外,尚有(30×1.5)模板16块、(10×1.5)模板2块、(10×1.2)模板1块、钢管15.5米,扣件1272个,模勾311个未归还。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李玉良承包法院审判庭部分工程后,交由被告董帅旗组织施工,租赁物由董帅旗负责接收并使用。工程结束后,李玉良将包括工人工资全部外帐等共计153670元的全部开支交有董帅旗并由董帅旗出具结算单。故被告董帅旗应负责偿还原告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被告董帅旗辩称被告李玉良所给款项不包括租赁费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良已将相关款项交由被告董帅旗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良承担归还租赁费、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帅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程胜强租赁费26786元,并归还租赁物(30×1.5)模板16块、(10×1.5)模板2块、(10×1.2)模板1块、钢管15.5米,扣件1272个,模勾311个。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胜强的其他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董帅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王雪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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