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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糙诉武胜宾、韩立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李章糙,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武胜宾,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韩立娃,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李章糙诉被告武胜宾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李章糙,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武胜宾,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韩立娃,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李章糙诉被告武胜宾、韩立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宾由于长期外出不在家,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武胜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史军伟于2005年3月12日借李章糙现金15000元,之后史军伟将15000元交给武胜宾,史军伟多次向武胜宾讨要,武胜宾于2005年11月26日,经李章糙手由韩立娃担保,在李章糙家给李章糙立借据借史军伟15000元,实际就是李章糙的钱,在2005年11月26日史军伟已将债权转给李章糙,被告武胜宾与原告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2.1,期限6个月,自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5月26日,到期本息全清,并由被告韩立娃做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胜宾在2006年5月26日交息900元,2007年2月9日交息1000元,截止2006年5月26日前利息已交清,下欠借款15000元及利息拒不归还,经原告无数次催促仍分文不还。
被告武胜宾、韩立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史军伟于2005年3月12日借李章糙现金15000元,之后史军伟将15000元交给武胜宾,武胜宾于2005年11月26日,经李章糙手由韩立娃担保,在李章糙处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显示,今借史军伟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2.1,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本息全清。借据出具当日,史军伟已将债权转给李章糙,一直由李章糙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武胜宾在于2006年5月26日交息900元,2007年2月9日交息1000元,借款本金15000元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经原告无数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胜宾向史军伟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史军伟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史军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章糙,由李章糙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武胜宾认可此事实,并向原告李章糙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原告李章糙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依法成立,要求被告武胜宾偿还下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韩立娃于2005年11月26日为武胜宾借款担保,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起诉,已近9年,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韩立娃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胜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章糙借款1500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百分之2.1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武胜宾已支付的利息1900元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章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武胜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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