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1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机构代码67009420-2。 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西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王仲元,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会斌,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赵帅涛,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范少敏,女,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赵帅涛妻子。 被告:范少锋,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芦榜榜,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范少锋妻子。 被告:王许强,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王鹏霞,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王许强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被告赵帅涛、范少敏、范少锋、芦榜榜、王许强、王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仲元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帅涛、范少敏、范少锋、芦榜榜、王许强、王鹏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支行与被告赵帅涛、范少敏、范少锋、芦榜榜、王许强、王鹏霞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我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帅涛、范少敏于2013年1月11日与我支行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处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帅涛、范少敏除偿还本金28207.2元及其该本金的利息外,下欠本金11792.8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向范少锋、芦榜榜、王许强、王鹏霞四担保人催要,四担保人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赵帅涛、范少敏、范少锋、芦榜榜、王许强、王鹏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赵帅涛、范少锋、王许强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赵帅涛、范少锋、王许强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赵帅涛、范少锋、王许强的配偶范少敏、芦榜榜、王鹏霞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各自的配偶在协议上签名并按上指印。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帅涛、范少敏于2013年1月11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帅涛、范少敏除偿还本金28207.2元及其该本金的利息外,下欠本金11792.8元及利息,原告向范少锋、芦榜榜、王许强、王鹏霞四担保人催要,四担保人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范少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存款91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帅涛、范少敏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是12个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4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赵帅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帅涛、范少敏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帅涛、范少敏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归还。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伟芳、杨永江偿还下余借款本金11792.8元及按照约定年利率15.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赵帅涛、范少锋、王许强三人对借款联保,故被告范少锋、王许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均有被告范少敏以被告赵帅涛配偶名义的签名并按印,被告范少敏、芦榜榜、王鹏霞三人作为赵帅涛、范少锋、王许强三人配偶名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按印,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少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芦榜榜、王鹏霞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帅涛、范少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借款11792.8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范少锋、芦榜榜、王许强、王鹏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赵帅涛、范少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