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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辉与李俊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25号 原告周辉,又名周战辉,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25号
原告周辉,又名周战辉,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2号。
代表人郭坡,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女,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交警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宗政,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二进,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辉与被告李俊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被告李俊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辉诉称,2013年1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俊钊驾驶豫DT6715号出租车行至汝州市洗耳路汽车站前,将行人周辉撞伤,造成周辉,1、双侧颞叶及左侧颞叶脑内血肿、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多发折。5、面部皮肤裂伤。6、右膝内侧韧带损伤。7、全身皮肤擦挫伤。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住院180天,花去医疗费110455.12元。2013年11月1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俊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俊钊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0455.12元、护理费57286.36元、误工费28643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32.25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62570.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是基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限额内同意作出合理合法的理赔。不能等同于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事故车辆投有三责险,应按事故认定主次责任承担,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划分进行理赔。该车辆没有保不计免赔,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免赔15%。另周某某只是学生,不能按城镇计算,应按照监护人的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连号现象严重,且根据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的家庭以及路程来决定,可以酌情考虑500-800元;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的伤情和医疗终结造成伤残等级,可以考虑精神抚慰金最高20000元,后续治疗费没相应的标准来断定,待实际发生后再说;原告的父母都没有超过60岁,不应当赔偿赡养费;原告之子系学生,抚养人生活应按8年来计算;误工费不应当按照主治医师,应当按定残之日计算,不应当再计算六个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有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明确,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肇事双方责任比率承担。另外我们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他辩称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李俊钊辩称,同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李俊钊驾驶豫DT6715号出租车行至汝州市洗耳路汽车站前,将行人周辉撞伤被人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侧颞叶及左侧颞叶脑内血肿、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多发折。5、面部皮肤裂伤。6、右膝内侧韧带损伤。7、全身皮肤擦挫伤。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80天,支付医疗费110455.12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2013年11月1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俊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T6715号出租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李俊钊为驾驶人,该车以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周辉的伤情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4年6月2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治疗中被告李俊钊替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周辉之父周江1955年2月22日出生;周辉之母申仙1954年6月10日出生;周辉之子周某某2006年7月21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3)第1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汝州市公安局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李俊钊驾驶豫DT6715号出租车行至汝州市洗耳路汽车站前,将行人周辉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俊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周辉应承担20%的责任,豫DT6715号出租车所有人应承担80%的责任。豫DT671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保险合同予以合理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先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三责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此15%的责任应由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辉在本次事故中应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10455.12元;误工费8880元(40元×222天);营养费1800元(10元×1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0元(40元×180天×2人);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5×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60%);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1.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8-7)÷2×60%],以上共计287610.71元。原告周辉从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其它损失122000元。原告周辉的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80%赔偿责任,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为112615.29元[(287610.71-122000)×80%×(1-15%)],但赔付时应扣除被告李俊钊支付给原告周辉的款项,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周辉共计214615.29元(112615.29元+122000元-20000元);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辉19873.29元[(287610.71-122000)×80%×15%];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其父母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4615.29元。
二、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辉19873.29元。
三、驳回原告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4519元;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97元;原告周辉负担34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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