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孙永政,男,汉族,1944年12月15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军营,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永政诉被告马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4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马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政诉称,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已经归还1万元),剩余7万元是被告向我与被告等四人合伙经营的萤石矿上借的,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几个合伙人委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军营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借款90000元不属实,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其中有20000元是被告借原告个人的借款,对于另外70000元,因被告与原告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经营生产萤石开采,这70000元系在合伙经营期间我经手讨回的外欠卖矿石款,款项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另一合伙人郭小军的账户,但因合伙人没有对账目清算该条子未及时抽回,因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于应予如何分配,债务如何承担,必须经共同合伙人清算,各方签名确认后才能确定合伙间的债权债务,现在没有经过清算且正在共同经营,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马军营向原告孙永政借现金30000元,借款时给原告孙永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永政现金叁万园整,2012.8.3号至26号还清,马军营”,其上另记载“还清壹万元整”。对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系被告马军营向原告孙永政个人借的款,马军营已经归还10000元,尚有20000元未还。原告孙永政称自己与董来栓、郭小军及被告马军营在嵩县合伙经营萤石矿,2013年6月23日,被告马军营借该矿70000元,至今未还,致使该矿经营困难,合伙经营没有进行最终的清算,现合伙人董来栓、郭小军委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马军营承认原被告及董来栓、郭小军合伙经营萤石矿,但称原告所诉的70000元系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经手讨回的外欠卖矿石款,且款项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另一合伙人郭小军的账户,现在合伙关系没有经过清算且正在共同经营,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永政起诉要求被告马军营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经法庭审理,可以确认原告起诉的90000元中,有20000元是马军营对孙永政的个人欠款,另有70000元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合伙经营萤石矿期间,马军营与该合伙组织间的债务往来。这些从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关于马军营对孙永政的个人欠款,原告提供的是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孙永政现金叁万圆整”,而在原告提供的另两份证据材料中,都写明是“证明条”,内容为“今借到矿上卖矿石款伍万元整”、“今借矿上矿石款贰万元整”。马军营对孙永政的个人欠款和与合伙组织的债务往来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故对于原告孙永政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处理马军营欠孙永政的个人债务20000元,对于另外70000元的纠纷应另案处理。马军营承认曾向孙永政借款30000元,后归还10000元,现仍欠20000元。对于这20000元借款,马军营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孙永政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孙永政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军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原告孙永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孙永政负担1750元,被告马军营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