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宁平江,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宗亮,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耿群,女,成年,汉族,系户宗亮母亲。住址同上。 被告户宗官,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宁平江诉被告户宗亮、耿群、户宗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宁平江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平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户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告户宗官到均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宁章有生前在汝州市夏店乡孙庄9组有一处宅院,土地使用证号:夏店集建(1992)字第7-14-303号,现原告父母已去世,该处宅院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该处宅院与被告家的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边,被告居西边,两家系和墙。多年之前,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筑了房屋,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两家相安无事。现在被告开始建房,没有按照土地使用证上的规定使用和墙,而是单独建筑墙体。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用电铲将原告的房屋部分墙体宽度剔去一半,致使原告的房屋墙体受损,房屋处于危房之中,给原告家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被告肆意将原告家的房屋墙体损害,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户宗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涉及的墙体是双方的共有墙,被告作为共有人有使用共有墙的权利,被告在使用共有墙体时确实对部分墙体采取了轻微的措施,在南北墙上剃了间隔三段,每段60公分长,1.5米高,深度是墙体的一半12公分。被告所采取的这些措施是无奈的,是因原告过错在先造成的,建共有墙时原告将墙建斜了,墙体北段的全部墙体均在被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内。被告在剃墙前已经通过建筑队和村里和原告协商过,经得原告同意后进行的,被告现在已经采取措施将共有墙体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原告建房时被告家曾全力配合,现被告建房原告予以阻挠,给原告家造成误工损失、材料损失,被告本可以反诉原告,但为不加深矛盾,没有反诉。但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户宗官,同被告户宗亮的答辩意见。补充我没有参与拆墙。 被告耿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3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宁平江之父亲宁章有(已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夏店集建(1992)字第7-14-303号,现原告父母已去世,该处宅院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该处宅院与被告户宗亮家的宅院(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户宗亮之父亲户大豆)东西相邻,出水出路均向南,原告家居东边,被告家居西边,两家宅院之间系夥墙。多年之前,原告已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筑了房屋。2013年9月被告开始建造自家的房屋,没有按照土地使用证上的规定使用夥墙,而是单独建筑墙体,被告在建造墙体时,将原被告两家之间的部分夥墙剔去一半,致使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夥墙受损。现原告以被告故意将其房屋墙体损害,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宁平江与被告户宗亮两家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宁平江与被告户宗亮两家宅院之间系夥墙,两家共用夥墙是政府的规划,两家应按照政府规划使用夥墙,同时,也关系到两家宅院的合理使用。原被告两家应当对夥墙的合理使用进行充分协商。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将两家之间的部分夥墙剔去一半,致使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夥墙受损,被告户宗亮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既没有按照政府的规定使用夥墙,同时也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隐患。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户宗亮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恢复夥墙原状原则,应兼顾原被告两家的共同利益,保证安全情况下,以原告西厦房与被告的南北夥墙长度部分为标准,由被告户宗亮采取安全措施将该夥墙部分拆除重建。原告宁平江诉耿群、户宗官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应予证实,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宗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采取安全措施,将被告户宗亮与原告宁平江西厦房西墙的两家夥墙部分拆除重建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被告户宗亮负担。 二、驳回原告宁平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户宗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强 审 判 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