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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全侠与刘俊梅、赵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字第180号 原告胡全侠,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俊梅,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字第180号

原告胡全侠,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俊梅,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赵亮,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刘俊梅、赵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超,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卫东区新华路商务中心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6002587-5。

诉讼代表人马建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仁锋,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全侠与被告刘俊梅、赵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被告刘俊梅、赵亮、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侠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刘俊梅、赵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亮驾驶豫D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晓鹏驾驶的豫D9****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胡全侠受伤。胡全侠住院期间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经查豫DA****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6619.51元。2、误工费(61元×119天)7259元,护理费(119天×93元)11067元。3、伙食补助费(119天×30元)3570元。4、营养费(119天×10元)1190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117001.57元。减去车主垫付的37700元原告实际要求被告赔偿79301.57元。

被告刘俊梅、赵亮辩称,刘俊梅是事故车辆车主,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车主垫付医疗费377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退还给车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第二,同意车主垫付的37700元退还给车主,剩余的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在汝州市安国路中段,被告赵亮驾驶豫D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晓鹏驾驶的豫D9****普通正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胡全侠受伤。事故车辆DA****号登记车主为刘俊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胡全侠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1、右膝扭挫伤并外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4257.51元。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36619.51元。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子第07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全侠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胡全侠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A****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后,事故车辆DA****号车主刘俊梅给原告垫付的现金37700元。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赵亮驾驶豫DA****号小型轿车与王晓鹏驾驶豫D9****普通正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胡全侠受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赵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36580元;2、误工费4600元(115天×40元);3、护理费10733元(115天×2800元/30天,精确到元);4、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确到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380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以内,该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全侠。被告刘俊梅垫付的现金377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俊梅,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全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3809元(其中被告刘俊梅垫付现金37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俊梅)。

二、驳回原告胡全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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