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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军、李某某与丁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83号 原告李占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黄县石盘屯乡其林400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黄县石盘屯乡其林400号。 法定代理人李占军(系李某某的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83号
原告李占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黄县石盘屯乡其林400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黄县石盘屯乡其林400号。
法定代理人李占军(系李某某的父亲),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黄县石盘屯乡其林400号。
法定代理人刘俊霞(系李某某的母亲),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黄县石盘屯乡其林400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学亮,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园前张村中区9号院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占军、李某某诉被告丁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李保国,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李保国,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军和李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丁学亮驾驶豫EFJ617号轿车行驶到安阳市中华路与惠苑街西侧时与原告李占军载女儿李某某驾驶的豫ECD663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学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EFJ617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李占军车损费4662元、评估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5662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64.43元、护理费480.5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94.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原告李占军提交的行驶证显示其并未豫ECD663号三轮摩托车合法的所有权人,因此对车损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被告丁学亮驾驶豫EFJ617号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苑街交叉口向右转弯下道时,与原告李占军驾驶的豫ECD663号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学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军向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车牌号码为豫ECD663、型号为JM800ZH的金马牌正三轮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1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方评报字(2013)第1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牌号码为豫ECD663、型号为JM800ZH的金马牌正三轮车的维修费用为4662元,本次评估费用为700元。2013年10月17日,安阳市专宝捷道路抢险救援服务队收取豫ECD663摩托三轮车施救费30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对豫ECD663车辆定损金额为1995元。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鼻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眉弓皮肤挫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7日,产生医疗费4064.43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刘俊霞予以护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FJ61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学亮,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下属的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零时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车牌号为豫ECD663的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显示车主为安小明,原告李占军于2013年9月27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原告李占军和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EFJ617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肇事车辆豫EFJ61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013)第1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租车发票20张。被告丁学亮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车辆损失确认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17时,原告李占军和被告丁学亮在安阳市中华路与惠苑街交叉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学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FJ61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丁学亮应当对原告李占军和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占军和李某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豫ECD663号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显示车主为安小明,原告李占军主张其从安小明处购买了该车,原告虽提交其为豫ECD663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但该保险单并非证明豫ECD663号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权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李占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豫ECD663三轮摩托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由该豫ECD663号三轮摩托车产生的车损4662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受伤者,医疗费用4064.43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住院天数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虽未构成伤残,但系未成年人,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0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刘俊霞予以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护理费为347.65元(25379元/年÷365天×5天),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762.08元(医疗费40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47.6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62.08元;
二、驳回原告李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8元,由原告李占军负担44元,被告负担丁学亮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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