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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79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79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2日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文峰区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予离婚。2012年2月原告再次向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协商,原告撤诉。此后至今双方感情仍不能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原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2日生一子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安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于2012年2月再次向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
以上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民中立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及送达邮寄回执复印件、婚生子王某乙户籍证明。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工资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现双方之间虽有矛盾,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因此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厚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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