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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风礼与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乔风礼,男,1944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风礼诉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乔风礼,男,1944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风礼诉被告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风礼,被告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慧峰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风礼诉称,原告1960年参加工作,于1988年7月16日调入技工学校。在职期间曾获得技工学校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系统先进工作者、市委授予模范共产党员等荣誉。1988年12月28日技工学校安技字(88)第45号文件,聘任乔风礼为东方机械厂(学校实习工厂)厂长。1988年12月29日颁发聘书,从事学校实习教学及管理工作。1991年6月12日市技工学校党委任命原告为学校实习工厂支部书记,属中层领导。并分别担任学校治保委员、除六害领导小组委员、2003年5月11日为技工学校“非典”防治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人。2004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至今不为原告依法依纪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不字(2013)34号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安阳市技工学校的退休手续及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技工学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及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已被文峰区法院(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所驳回,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东方机械厂职工,2004年达到退休年龄后,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享有退休待遇及医疗待遇,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文峰区人民法院及市中院审理,已下达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请。医疗保险双方于2006年3月24日经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书,已经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该问题已经法定程序解决。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安劳裁字(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原告乔风礼作为申诉人与被告安阳市技工学校作为被诉人达成调解意见,其中第一条内容为:由被诉人按规定为申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驳回;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乔风礼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技工学校补办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干部档案正本及干部调动介绍信复印件、安阳市技工学校安技字(88)第45号文件、安阳市技工学校聘书、关于李宝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安阳市技工学校证明、安阳市技工学校非典防治工作目标任务责任状、安阳市技工学校安技字(89)第38号文件及第39号文件、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北行初重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的荣誉证书、劳社部发(2001)13号通知,被告提交的安劳裁字(2006)214号劳动争议调解书、(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安阳市技工学校的医疗保险,交纳医疗保险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的工作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该诉请应驳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安阳市技工学校的退休手续,由于本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驳回;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故原告该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风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飞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李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卢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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