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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诉陈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韩甲,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乙(英文名LINGZHICHEN),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韩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韩甲,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乙(英文名LINGZHICHEN),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韩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甲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8月22日在郑州领取了结婚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被告已经办理了移民手续,为美国国籍。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深便仓促结婚,导致婚后两个人的感情不好,且被告婚后不久就远赴美国,原告一直过着独居生活。鉴于被告已经不再回中国居住,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韩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被告移居美国定居,双方自此未再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甲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9月移居美国定居后,原、被告双方便长期分居生活,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韩甲要求与被告陈乙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韩甲与被告陈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甲负担1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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