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42号 原告吴起峰,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男,1984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凤英,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系被告赵伟母亲。 原告吴起峰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峰委托代理人徐硕彦、被告赵伟委托代理人石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峰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赵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二分五厘,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3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要求判令被告赵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2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的利率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 被告赵伟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利息2.5分高于法律规定。而且利息2.5分是对借款期间一年内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过,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偿还10万元借款后,剩余的借款5万元,原告口头承诺被告一年内还清不用支付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偿还了原告2.5万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吴起峰借款,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起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一年,利息2分5厘,房产证抵押,二月一付息,到期归还。借款人:赵伟,2012.2.12。”原告吴起峰称,2013年2月,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后,下余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下欠借款5万元中已偿还了2.5万元。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 以上事实,原告吴起峰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2月12日借据一份;被告赵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2月已还款10万元,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另外还有2.5万元还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5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率的约定如无特别说明,不受约定借款期限的限制。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债权人请求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利息中不超过法定限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称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分的利率约定只能在一年之内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吴起峰要求被告赵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5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