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13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兰分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弦歌大道东段路北。 负责人江红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海,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市焦氏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安彩大道交叉口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焦建国。 被告焦贵,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兰分社(以下简称安阳县文兰农信社)诉被告安阳市焦氏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氏三和公司)、被告焦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文兰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氏三和公司、被告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文兰农信社诉称,被告焦氏三和公司因购白酒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按月结息。由被告焦贵提供其本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定期存单一张,金额200万元,为该笔借款进行质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焦氏三和公司支付借款180万元,被告焦氏三和公司对该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1月31日。从2014年2月1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氏三和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息。被告焦氏三和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焦氏三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所欠利息;依法判令被告焦贵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原告对借款质押存单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焦氏三和公司、被告焦贵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安阳县文兰农信社与被告焦氏三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焦氏三和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焦贵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焦贵提供其本人在银行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为被告焦氏三和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焦贵将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的200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于原告处,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焦氏三和公司从2014年2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焦氏三和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要求被告焦贵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原告对借款质押存单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县文兰农信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质押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同意质押担保书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储蓄存单一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一份、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一份;被告焦氏三和公司、被告焦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县文兰农信社与被告焦氏三和公司、被告焦贵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安阳县文兰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焦氏三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焦氏三和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焦氏三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贵作为存款单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以质押存单的兑付款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如兑付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要求对被告焦贵的质押存单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焦贵在本案中为出质人而非借款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贵对被告焦氏三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焦氏三和公司、被告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焦氏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兰分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兰分社对被告焦贵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1010162120001854)存单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兰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4元,由被告安阳市焦氏三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焦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 艳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