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王爱琴,女,194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聚,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毕秀清,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王爱琴诉被告毕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琴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毕秀清因其经营的莲池海会佛具连锁处需购买一批佛具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两个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被告向原告写下字据保证2014年1月15日还钱,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毕秀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秀清向原告王爱琴借款5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2013年9月29日,今借到王爱琴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毕秀清。”该借据上加盖有“安阳市文峰区东城莲池海会工艺礼品佛具连锁处”的印章及被告毕秀清个人印章。原告王爱琴称,被告毕秀清在借款时向原告口头承诺二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书写了字据一份,内容为:“毕秀清到1月15日还王爱琴伍万元整,¥50000元,毕秀清,2014、1月1日。”该字据上加盖有“安阳市文峰区东城莲池海会工艺礼品佛具连锁处”的印章及被告毕秀清个人印章。 另查明,以上两份书面证据上所加盖的“安阳市文峰区东城莲池海会工艺礼品佛具连锁处”的印章无相关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9月26日本院对被告毕秀清进行调查时被告认可其是该案中的借款人,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王爱琴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 以上事实,原告王爱琴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9月29日借据一份、2014年1月1日字据一份、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毕秀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毕秀清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王爱琴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安阳市文峰区东城莲池海会工艺礼品佛具连锁处”无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应由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的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月1日被告毕秀清向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是被告对还款时间的承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毕秀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秀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琴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向原告王爱琴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毕秀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王伟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