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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秀清与杨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38号 原告:胡清秀,男,汉族,1942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王庄村2组。 被告:杨美云,女,汉族,1971年10日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延安路交叉口向西300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38号
原告:胡清秀,男,汉族,1942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王庄村2组。
被告:杨美云,女,汉族,1971年10日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延安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农场家属院2号楼4单元西户。
原告胡秀清因与被告杨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清秀诉称:原告系推拿医生,在行医过程中结识被告杨美云。后杨美云声称做生意急用钱,多次哀求原告进行资助,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现金共计34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杨美云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美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胡清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
本院对原告胡清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杨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美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清秀在行医过程中与被告杨美云相识。被告以经商急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如下:“借据今借到胡清秀现金叁拾肆万元整借款人:杨美云2012年7月28日。注:这一借款是卖地钱。”
且被告杨美云在借据上捺印确认。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偿还了40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胡清秀与被告杨美云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仅偿还了4000元,下欠借款336000元至今未还,引起了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清秀返还借3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杨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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