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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金诉梁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王海金,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海峰,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王海金,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海峰,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金诉被告梁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忠、被告梁海峰委托代理人李冬、樊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金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从事钢材经营,被告从原告处拉钢材未支付货款。2011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梁海峰欠王海金钢筋款222700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梁海峰”。同年11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梁海峰欠王海金钢筋款贰万陆仟贰佰叁拾肆元整,小写26234元,2011年11月8日,梁海峰”。原告曾数十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截止2012年5月份,被告先后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仍下欠128934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为追要欠款损失了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00余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海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海峰支付原告欠款12893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梁海峰赔偿原告因追要欠款损失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6000元。
被告梁海峰辩称,被告梁海峰最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与本案无联系,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梁海峰欠王海金钢筋款222700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梁海峰,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梁海峰欠王海金钢筋款贰万陆仟贰佰叁拾肆元整,小写26234元,2011年11月8日,梁海峰”。综上,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48934元。截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128934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海金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各一张,证明了其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48934元的事实,现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货款12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128934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2893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因追要欠款损失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仍在履行还款义务,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并未超期,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金欠款人民币1289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被告梁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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