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赵桂芹,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卫东,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李艳丽,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赵桂芹诉被告程卫东、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芹委托代理人常灵芝、被告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芹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程卫东夫妇说做生意急需用钱,要求借原告的钱。二被告说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当天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二被告说保证利息一月支付一次。但是二被告借钱后,并未按其承诺一月付一次利息。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说暂时困难付不了利息。原告认为二被告不讲诚信,要求其将本息付清,但二被告也不答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赵桂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卫东、李艳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程卫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分两次向原告借的30000元,而且我还支付了原告6500元利息。 被告李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卫东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赵桂芹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5分,程卫东,410502197009112016,2013.8.30”。被告程卫东与被告李艳丽系夫妻关系,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现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30000元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桂芹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被告程卫东于庭后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卫东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程卫东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该3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程卫东与被告李艳丽虽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丽对该借款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5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程卫东辩称,其曾支付过原告65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桂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5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李艳丽对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卫东、李艳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