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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心爱诉牛飞、韩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汪心爱,女,197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喜,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飞,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韩宝峰,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汪心爱,女,197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喜,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飞,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韩宝峰,男,1982年1月4日出生。
原告汪心爱诉被告牛飞、韩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心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喜、刘君、被告韩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心爱诉称,2013年1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牛飞驾驶豫EX0661号轿车在中原宾馆门口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原告就上述二被告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超出交强险的应由二被告赔偿的部分,二被告至今仍未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汪心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飞、韩宝峰赔偿原告医疗费64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9047.50元。
被告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韩宝峰辩称,我将肇事车辆豫EX0661号小型轿车借给了付永峰,后付永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车转借给了被告牛飞。我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牛飞驾驶豫EX0661号小型轿车在驶出中原宾馆门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22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上第二牙根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407.50元,其中含被告牛飞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经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0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汪心爱的牙齿安装费用为3300元/次,使用期限为8-10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肇事车辆豫EX066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韩宝峰,被告牛飞系该车的借用人,且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牛飞、韩宝峰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047.5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牛飞、韩宝峰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3)文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牛飞、韩宝峰的起诉。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牙齿更换费用共计120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3)文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另查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费用,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心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飞驾驶证、豫EX066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02号评估意见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飞驾驶豫EX066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3年1月22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X066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赔付,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该车的借用人即被告牛飞负担。被告韩宝峰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在本案当中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右上第二牙根骨折经鉴定需安装牙齿,牙齿安装费用为3300元/次,其使用期限为8-10年,根据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推算,原告需安装牙齿4次,故牙齿安装费用为13200元,又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407.5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应为16607.50元;原告共计住院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过高,本院酌定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为17557.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6957.50元,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6957.50元由被告牛飞负担,故被告牛飞共计应赔偿原告7557.50元,又被告牛飞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牛飞应再赔偿原告5557.50元。被告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心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557.50元;
二、驳回原告汪心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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