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李甲,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李乙,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在蓝天商情报纸上因征婚而认识,并于2011年4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但因双方均系再婚,不想让别人看笑话,原告心想能凑合就凑合着过吧。2012年,被告说搞拆迁工程要借原告的钱,原告在一心想维系家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5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140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款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说好2013年年底还款,但至今未还。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拿着这笔钱肆意挥霍了,且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却对原告非打即骂。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又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债务纠纷。被告以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生活下去只能造成家庭悲剧的发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李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4000元。 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5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4000元,共计借款114000元。因与原告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114000元借款。 另查明,原告又名李青,被告又名李军。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甲提交的结婚证、借条、安阳市文峰区红旗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师潘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进付、张洪珍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其夫妻感情本身就较为薄弱,且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仍下落不明,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后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由此可推定该114000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5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