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940号 原告师保贞,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亭元,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刘桂云,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师保贞诉被告王亭元、刘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保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亭元、刘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保贞诉称,因原、被告常有生意联系,故原、被告成为朋友。2013年2月6日,被告王亭元称其生意流动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原告即答应借给被告王亭元。由于手边现金不足,原告即将一张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件借与被告王亭元,让被告王亭元承兑现金以作为原告借与其的现金,并将150000元的现金一并借与被告王亭元。被告王亭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师保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亭元、刘桂云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5685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王亭元、刘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亭元于2013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会滑部,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一张,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分别为“借到师保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分,王亭元,2013.2.6号”和“借到师保贞承兑壹佰万元整,存40天免息,王亭元,2013.2.6号”。该银行承兑汇票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150000元借款和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另查明,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师保贞提交的2013年2月6日借据2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亭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到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现该汇票已到期,但原告因丧失了对该汇票的持有而无法向付款银行进行承兑,故被告王亭元负有向原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被告王亭元向原告借汇票的行为已转化为借款,故被告王亭元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王亭元于当日又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故被告王亭元共计应偿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又因被告刘桂云与被告王亭元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桂云对上述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100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原告仅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故该1000000元借款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王亭元、刘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保贞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王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保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刘桂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师保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被告王亭元、刘桂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