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张现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文龙,男,1953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刘风琴,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张现军诉被告韩文龙、刘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军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韩文龙、刘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龙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文龙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称其次子韩鸿斌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80000元,期限2个月,并由刘风琴等人作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张现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文龙、刘风琴归还原告借款580000元。 被告韩文龙、刘风琴共同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文龙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张现军借款5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军现金58万元(大写:伍拾捌万元),借期为二个月,用本人位于三官庙南区的房产作担保,如到期不还,该房作价伍拾捌万元卖于张现军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借款人:韩文龙,担保人:刘风琴、韩鸿斌、韩红军,2014年2月1日”。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现军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文龙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文龙归还其借款58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风琴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刘风琴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现军借款人民币580000元; 被告刘风琴对上述借款5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韩文龙、刘风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