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李文智,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贺奇,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智诉被告刘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刘贺奇委托代理人郭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智诉称,原、被告及郭庆军三人合伙开公司,因经营不善,2012年11月14日散伙,三人清算后约定,将原告的股份和投入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12年11月14日写下《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该借款,但均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李文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贺奇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刘贺奇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应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贺奇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李文智借款4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智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人刘贺奇,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贺奇至今未归还原告李文智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智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贺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智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李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刘贺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