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6日生一子取名李甲。因被告脾气不好,婚后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在孩子三岁时,被告就殴打原告无数次,还曾将原告的右脚脚趾打成骨折,包扎两个多月后才好,至今仍留下后遗症。自那时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不问。为了孩子,原告就这样窝窝囊囊过着。现在孩子都上了大学,被告也不给孩子生活费,全靠原告一人撑起这个家艰难度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6日生育儿子李甲,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案件未能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5日撤回了起诉。被告长期在外,现音信全无。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昌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因被告长期在外,原、被告长期分居,且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