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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15号 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孙炳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住所地汤阴楼东街45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15号
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孙炳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住所地汤阴楼东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于2014年8月1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于2013年6月就在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建成投产,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汤阴县,故该案应当移送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汤阴县,本案应移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异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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