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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诉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第332号 原告王某某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呼某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诉讼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25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第332号
原告王某某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呼某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诉讼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被告呼某某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文峰区,应由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殷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0年10月20日到北关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91年10月1日生育女儿王曌,2000年2月9日生育儿子王子辰。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爱好、生活习惯都不相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特别是双方工作都很忙,对孩子的照顾不够,相互关心不够。天长地久致使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6月搬出家,至今已分居近3年,感情确已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呼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和谐,不同意离婚。被告2013年生病住院,原告悉心照顾。2014年3月份,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帮忙处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0月1日生育女儿王曌,2000年2月9日生育儿子王子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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