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 原告苗希叶,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纪平,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希叶诉被告席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希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希叶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与被告席纪平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安彩嘉园B-8号楼1单元19号房(10层东户),建筑面积152.49平方米,双方初始约定购房款25万,后考虑到将来办理房产证需要补交相关契税,本着公平原则,原告苗希叶再续交10万元购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2009年7月18日分2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万元,被告亦将房门钥匙及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原告接手该房后,在外地未实际居住。2014年年初,席纪平看该房一直没有人居住,又自行入住。事发后,被告席纪平承诺,移交房产,但一直没有兑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交付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苗希叶作为乙方,被告席纪平作为甲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坐落于安彩嘉园B-8号楼1单元19号房(10层东户)出售给乙方,总房款35万元,乙方付清房产价款后,由甲方提供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甲方承担。甲方特别声明,为保证协议的真实、有效性,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甲方特别保证本房产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纠纷,房产没有被查封、抵押、担保和买卖。如果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无效或对乙方不利法律后果产生,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万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席纪平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款二十五万元。席纪平2009年6月19日”。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一张:“本着公平,今收到苗希叶续交所购席纪平安彩嘉园B-8号楼1单元10层东户房款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席纪平2009.7.18”。该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被告与开发商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房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履行变更房产登记等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主张安彩嘉园B-8号楼1单元19号房(10层东户)一套归其所有,并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席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安彩嘉园的B-8号楼1单元19号房(10层东户)房屋归原告苗希叶所有,被告席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希叶交付该房,并协助原告苗希叶办理上述房产登记事宜。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席纪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