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294号 原告陈永和,男,1935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苏景连,女,1944年5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彦利,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起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陈海珍,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陈春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陈保珍,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陈爱民,男,1975年6月8日出生。 被告陈秀亭,女,1979年2月1日出生。 被告陈海珍、陈春明、陈保珍、陈爱民、陈秀亭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永和、苏景连诉被告陈起明、陈海珍、陈春明、陈保珍、陈爱民、陈秀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和、苏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彦利,被告陈起明,被告陈海珍、陈春明、陈保珍、陈爱民、陈秀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和、苏景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有子女6个,陈起明、陈海珍、陈春明、陈保珍、陈爱民、陈秀亭,从2004年起二原告相继患脑梗塞等病,多次住院抢救治疗,花费住院费共计61243.08元,其中被告陈春明、陈爱民各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陈海珍、陈保珍、陈秀亭共支付医疗费6067.58元,至今二原告尚有15000元的医疗费未偿还。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起明从未探望过,也未尽到照顾父母的义务。在困难时期,二原告为维持6个孩子的生活,曾卖血维持生计,将孩子抚养成人,现6个孩子均结婚成家,长子陈起明不仅对二原告生活不管不问,还长期侵占二原告的住房,致使二原告暂住在被告陈春明、陈爱民处。被告陈起明居住在本村南头北屋五间宅院,是二原告用全家8口人的一处自留地为陈起明建造,建造房屋时房梁、红砖及门窗所用木材均是二原告出资购买,被告陈起明上学接受过高等教育,二原告对其经济投入、精神投入也最多。现二原告年迈多病,被告陈起明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多次对原告进行谩骂,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身心、身体健康。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二原告的租房费用;判令六被告承担二原告每月生活费共计900元;判令六被告承担二原告雇佣保姆的费用;判令六被告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54388.08元,之后再发生医疗费由六被告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陈起明辩称,不同意支付二原告在以前发生的医疗费,同意抚养二原告,按六份分担。 被告陈海珍、陈春明、陈保珍、陈爱民、陈秀亭辩称,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我们同意赡养二原告,并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和、苏景连系被告陈起明、陈海珍、陈春明、陈保珍、陈爱民、陈秀亭父母,年岁已高且身体不好,无固定收入。原告陈永和先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5日至10月17日支付医疗费2170.4元,2010年12月15日至12月28日支付医疗费3729.35元,2011年3月7日至3月24日支付医疗费5495.72元,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支付医疗费3779.68元,共计15175.15元。原告苏景连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9日至4月15日支付医疗费11864.9元,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支付医疗费1539.03元,共计13403.93元。二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8579.08元。 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安阳高新区商颂大街街道办事处杜官屯社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陈永和、苏景连各60元补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和、苏景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处方,被告陈起明提交的会议纪要、证明、解决意见、个人建房用地清查表,被告陈海珍、陈春明、陈保珍、陈爱民、陈秀亭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六被告共给付每月900元生活费的诉请,符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应每月分别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50元。二原告因病支付医疗费28579.08元六被告应平均分摊,每人给付医疗费4763.18元。对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六被告平均支付,但应实际发生后解决。原告在个体诊所治疗发生的费用因不符合证据要求,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应尽量到规定医疗单位治疗,减轻医疗负担。二原告根据生活情况需要租赁房屋、雇佣保姆的,可依据实际支出,由六被告平均支付相关费用,也应于实际发生后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起明、陈海珍、陈春明、陈保珍、陈爱民、陈秀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永和、苏景连赡养费人民币150元(二原告每人75元),给付自立案之月即2014年6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当月赡养费; 二、被告陈起明、陈海珍、陈春明、陈保珍、陈爱民、陈秀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陈永和、苏景连医疗费4763.18元; 三、驳回原告陈永和、苏景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起明、陈海珍、陈春明、陈保珍、陈爱民、陈秀亭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