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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第275号 原告于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第275号
原告于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到北关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3日生育儿子于瀚霖。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爱好、生活习惯都不相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存在的矛盾,只是由于生活琐事造成的,双方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故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3日生育儿子于瀚霖。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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