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13号 原告武某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8月7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1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1日生下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同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生气吵架。 以上事实,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户口本、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现在虽有纠纷,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因此原告武某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