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秦艳梅,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春生,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佩,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艳梅诉被告杜春生、丁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生、丁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艳梅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自己做电脑生意,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以下币种相同),用于被告自己进电脑和耗材使用。2013年下半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起初推脱,之后开始躲避,甚至开始抵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由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杜春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丁佩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杜春生给原告秦艳梅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秦艳梅现金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用于进电脑及耗材,借款人杜春生。2014年2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杜春生与被告丁佩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春生给原告秦艳梅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杜春生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丁佩未能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杜春生的个人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丁佩应对该笔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春生、丁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艳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杜春生、丁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