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袁静,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叶。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静诉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静诉称,原告2012年9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由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照合同上的约定金额和日期支付完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反复拖延工期,时至2014年1月7日,房屋也不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2014年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支付国家明令禁止收取的暖气初装费(管网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延期不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4301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2014年1月7日起至具备交房条件期间的违约金,要求被告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法律法规,撤销和停止违规收取煤气初装费(管网费)的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至今未交房,主要原因是河南富泰建筑有限公司拒不向被告交付房屋造成的,被告无法控制。受2011年安阳市金融风暴的影响,被告在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尽力建好了房屋,要求追加建筑商为被告,被告并非恶意违约,大环境不能控制,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9375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123750元,余款70000元通过公积金充抵房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承办按揭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交纳相关费用;买受人须在合同备案之日起15日之内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公积金冲抵房款手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分三次缴付房款共计19375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被告当庭陈述因与建设方纠纷,建设方未交付房屋导致其无法交房。原告当庭变更其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撤回要求撤销和停止违规收取煤气初装费(管网费)决定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静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3份、完税证1份、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全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并不过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撤销和停止违规收取煤气初装费(管网费)决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辩称因建筑方拒不交房导致其无法交房,该事项并非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情形,不属于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事项,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静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被告交房之日止,按照房款人民币193750元计算,以日万分之一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