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FP6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口西侧时摔倒,造成李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事故造成头部受伤,到安钢医院接受治疗,后拒不到案。2014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26日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是自动投案的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061558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摩托车行驶证及照片、机动车登记表、车架号、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120接警信息、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