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玉环,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玉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玉环及其辩护人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栗玉环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阳光宾馆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融资,集资票面金额257万元,涉及58人次,票面利息36.66万元,票面返点37.71万元,实存金额182.63万元,返还金额3万元,集资余额(即群众实际损失)179.63万元。 2、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栗玉环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相州宾馆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徐州新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融资,涉及报案人11名,12笔,涉案本金总额5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万元,已支付的返点4.58万元,实际未支付金额43.12万元。 3、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栗玉环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安阳市金丰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融资,涉及72户,涉及金额1.195万元;兑付返点110.3万元,兑付本金38.395万元,兑付利息152.415万元,已兑付金额合计301.11万元;实际收到集资本金1072.4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93.89万元。 4、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栗玉环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安然新能源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安阳安然新能源有限公司非法融资,合同金额人民币123万元,户数7户,集资人实缴存款101.08万元,实缴存款中已抵扣的票面利息4.7万元,票面总返点17.22万元,集资人实际损失58.48万元。 被告人栗玉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玉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长清辩称:被告人栗玉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已积极退回犯罪所得,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栗玉环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阳光宾馆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木业公司)非法融资,集资票面金额257万元,涉及58人次,首期返还利息36.66万元、返点37.71万元,实存金额182.63万元,存款后返还金额3万元,未兑付金额179.63万元。被告人栗玉环从中获利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栗玉环供述:2011年3月份,我通过王某甲知道了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公司开展存款活动的,我先存了15万元,6分的利息,实际交款10.05万元。以我的名义存款共计55万元,15万元是自己的,老公公宋某甲40万,扣除返点和利息共计26.8万元。通过我介绍存款到王某甲那里的存款有20多人,连本带息大约一百五、六十万元。我对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2012)会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2、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在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存款的下线有栗玉环等人。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在2011年4月15日和4月20日,和栗玉环一起在阳光宾馆把12.38万元交给王某甲开始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存款的。 4、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1年5月,我在阳春光华小区看到栗玉环在小区宣传宏翔木业有限公司存款集资的事,6分利息,20个返点。我存的票面金额是2万元,实际存款1.24万元,钱交给栗玉环了。公司给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据二联单,手续上盖的是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李某甲的个人印章。 5、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1年4月份,我通过栗玉环介绍开始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存款的。我存的票面金额2万元,实际存款1.56万元,存的钱交给栗玉环了。公司给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据二联单,手续上盖的是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李某甲的个人印章。 6、被害人陈述、集资户核实登记表、借款合同、收据存根:证实被害人通过栗玉环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集资数额、返利和造成的损失情况。 7、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2012)会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2011年3月至9月期间,栗玉环及其下线杨天开以宏翔木业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257万元,涉及58人次,票面利息36.66万元,票面返点37.71万元,实存金额182.63万元,返还金额3万元,集资余额(即群众实际损失)179.63万元。2011年3月至9月期间,栗玉环以宏翔木业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获利1.5万元。 (二)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栗玉环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相州宾馆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徐州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房地产公司)非法融资,涉及12人次,实存总额53万元,返还利息5.3万元,返点4.58万元,实际未支付金额43.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栗玉环供述:2011年4月,我通过侯某某开始往新沂房地产公司存款,利息、返点记不清楚了,我介绍存款共计几十万元。公司有燕某某、刘某甲、侯某某、栗某某,我介绍群众存款就给我50或100元电话卡,有时请我吃饭。我对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2012)会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2、证人燕某某证言:2011年3月至6月,我与侯某某开始为徐州新沂房地产公司集资,5分利息,开始十几个返点,随着存款多了返点也多了。带群众到我们这存款的有栗玉环等人。 3、证人侯某某证言:我往新沂房地产公司存款的下线有岳某某、栗玉环等人。 4、证人孙某证言:我是徐州苏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2011年我让公司聘用人员张甲,在安阳为陆某某的新沂市风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过资。安阳地区的吸收存款工作由张甲联系燕某某,具体工作索某某、王某乙、侯某某、燕某某负责。在安阳共计吸收存款实际金额4000万元左右,6分利息,20-24个返点。 5、证人张甲证言:我和孙某通过陆某某为新沂市风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在徐州设置办事处。之后通过燕某某开始在安阳集资,6分利息,燕某某要20个返点,我和侯某某要两个返点然后平分。 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1年5月份我在安阳市金丰实业公司存钱时认识了一个叫栗玉环的人,栗玉环给我介绍到江苏徐州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资利息高,我就在安阳市相州宾馆给了栗玉环8.2万元现金,让栗玉环帮忙往徐州新沂房地产公司存了票面10万元。 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1年5月份我听栗玉环讲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公司可以存高利息,我就在相州宾馆门口将现金2.46万元钱给了侯某某,当时栗玉环也在现场。我在门口等了一会侯某某,一会侯某某从楼上给了我购房协议和3万元的收据。 8、集资被害人笔录、调查笔录、购房协议、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通过栗玉环向徐州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集资数额、返利和造成的损失情况。 9、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侯某某已经被判刑的情况。 10、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2012)会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栗玉环以徐州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共吸收公众存款12笔,涉及报案人11名,涉案本金总额5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万元,已支付的返点4.58万元,涉案实际未支付金额43.12万元。 (三)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栗玉环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安阳市金丰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融资,涉及72户,涉及金额1195万元,存款时兑付返点110.3万元,返还利息12.24万元,实存金额1072.46万元。存款后兑付本金38.395万元,兑付利息140.175万元。未兑付金额893.89万元。被告人栗玉环从中获利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栗玉环供述:2011年2月,我通过张乙开始往金丰公司存钱的,3分利息,8-15个返点,我大约分三四次共计存款46万元。后来有人得知我往金丰公司存款就也开始存款,我共计介绍20余人,金额大约一百六、七十万。我从中得到好处费共计2万多元钱。我对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方正(2013)会鉴字11-5号的补充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2、证人魏某证言:2009年6月份,我注册了金丰公司,2010年8月,我开始利用公司在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我知道大户中有栗玉环等人。 3、证人张乙证言:我是金丰公司聘请的业务员,负责公司吸收存款的事,我们只收大户的钱,我们公司大户有栗玉环等人。 4、集资被害人陈述、控告材料、借据、借款合同、身份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通过栗玉环向金丰公司集资数额、返利情况和造成的损失。 5、涉案金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证明涉案金丰公司的基本情况。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我分局未受理过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7、河南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方正(2013)会鉴字11-5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情况说明鉴定意见: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栗玉环集资涉及72户,涉及金额1195万元;兑付返点110.3万元,兑付本金38.395万元,兑付利息152.415万元,已兑付金额合计301.11万元;实际收到集资本金1072.4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93.89万元。 (四)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栗玉环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安然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融资,涉及8人次123万元,首次返还利息及返点金额共计15.94万元,实存金额共计107.06万元。存款后返还利息17.88万元,未兑付金额89.18万元。被告人栗玉环从中获利5.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栗玉环供述:2011年3月到6月,我通过安然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丙开始为安然公司吸收存款,4分利息,12-18个返点,我介绍王某丙、陈某某、李某丁、王某丁、刘某乙、秦某某、赵某某七个人在安然公司存款,共计票面金额120多万,实际金额100万左右。我从共计得到好处费5万多元。我对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立兴会审字(2014)022-1号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2、证人宋某乙证言:我是安然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税务申报工作,公司2010年11月份开始集资,公司有大客户专门给公司介绍客户到公司存钱,我所知道公司有栗玉环等十多个大客户。 3、证人李某证言:我是2010年10月下旬到公司工作的,2010年12月中旬开始参与杜某某负责的非法集资,到了2011年1月份开始负责公司的现金保管,同年2月底我开始总负责公司的集资。 4、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安然公司的会计,在集资收钱时负责开收据,公司有大客户专门给公司介绍客户到公司存钱,我所知道公司有栗玉环等十多个大客户。 5、被害人王某丙证言:2011年3月3日,我通过安然公司大户栗玉环往公司存款票面金额20万元,实际金额19.2万元。 6、被害人刘某乙证言:2011年5月6日,我通过安然公司大户栗玉环往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0万元,实际金额8.2万元。存款后,公司先后给我打了3次4000元,共计1.2万元,还差本金7万元没有还。 7、集资被害人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被害人通过栗玉环向安阳安然新能源有限公司集资数额、返利情况和造成的损失。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复函:我局未受理过栗玉环等人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9、安然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涉案安然公司的基本情况。 10、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立兴会审字(2014)022-1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结论:经审计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中间人栗玉环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户一共8人次,首次合同金额人民币123万元,首次利息及返点金额共计15.94万元,实存金额共计107.06万元,后续返还利息17.88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89.18万元,经计算非法所得5.45万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栗玉环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9·12”专案组投案,2011年11月21日退出获利1.5万元,龙祥公安分局已经转交安阳市龙安区处置宏翔木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被告人栗玉环又于2011年11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参与金丰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2年4月28日退款6.08万元,高新公安分局已经转交高新区处置安然新能源公司案件工作组。 综上,被告人栗玉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人次,实际吸收金额1415.15万元,已兑付金额209.33万元,未兑付金额1205.82万元,被告人栗玉环从中获利8.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现金7.58万元,未退获利1.37万元,造成损失1198.24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栗玉环于2011年10月18日到“9·12”专案组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又于2011年11月22日主动交代其曾参与了公安机关还未立案侦办的“金丰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自首行为。还于2011年11月初带领办案民警到哈尔滨抓捕刘某丙和刘某丁,但未抓获。 2、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缴款单:证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栗玉环人民币1.5万元,移交安阳市龙安区处置宏翔木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 3、安阳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人栗玉环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退出非法所得6.08万元。 4、被告人栗玉环户籍证明:证明1963年3月26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玉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栗玉环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在宏翔木业有限公司、金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但对于另外两个公司的犯罪事实,没有主动供述。属于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玉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庭审质证证据证实被告人系积极主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协助抓获同案犯但未抓获的事实不符,上述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玉环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犯罪所得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玉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公安分局扣押被告人栗玉环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扣押被告人栗玉环的现金人民币6.08万元,退赔集资被害人。 (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赔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栗玉环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7万元。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