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广庆,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4年2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4年5月10日被抓获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广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初,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乘公司)经被告人原广庆联系开始在林州市投资一文化市场建设项目,之后硕乘公司负责人高某某与原广庆商谈在林州市向社会公众集资,由原广庆作为硕乘公司经理负责林州建设项目和集资工作,原广庆同意。2011年5月开始集资,原广庆对外宣传发展中间人给公司介绍存款,安排集资负责人员、开票人员,并经常到集资点过问集资情况。高某某安排集资收款人员,掌控支配集资款。集资持续到2012年2月因收不到集资款而告结束。 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硕乘公司在林州市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657.002424万元,582人次,已付中间人返点97.087291万元,票面金额扣除中间人返点后实收金额559.915133万元,未偿还存款人本金657.002424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财务帐目、借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原广庆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广庆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乘公司)经被告人原广庆联系开始在林州市投资一文化市场建设项目,后因资金紧张,2011年5月份,硕乘公司负责人高某某(另案起诉)与被告人原广庆商定,由原广庆负责林州的全面工作,在林州市向社会公众集资。原广庆对外宣传发展中间人、安排林州集资负责人员、开票人员,并经常到集资点检查集资情况。集资款由高某某安排收款人员收走掌控支配。至2012年2月份,因收不到集资款而告结束。 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硕乘公司在林州市吸收公众存款582人次657.002424万元,未偿还存款人本金金额657.002424万元。其中硕乘公司支付中间人返点97.087291万元,公司得款559.915133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公安分局扣押原广庆持有豫E51288黑色普桑轿车一辆, 2014年5月12日移交龙安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该车1996年8月28日初始登记车主为林州市司法局马某某,马某某将该车通过中介转卖,但未过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原广庆供述:安阳硕乘房地产有限公司是高某某注册成立的,公司成立时我是法人,后来换成一个叫张某甲的女人。实际控制人是高某某,我只是名义上的法人 。2011年过了春节,高某某计划去林州搞项目开发,因为我是林州人在林州开发项目比较方便,所以高某某就叫我担任法人管理林州分公司的全部工作。我找到了以前在林州房地产工作过的王某甲和胡某某,他们和林州紫光文化市场老板刘某某谈成了合作开发该市场的开发项目。 2011年的4月份高某某给我说公司资金比较紧张,看能不能集资,我就找亲戚朋友开始集资了。一共融了500多万元。开始融资是在2011年的5月份,2012年1月底公司收不到钱了,停止融资了。公司一共7个人,杜某某、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常某甲、我和李某甲。王某甲和胡某某他们两个负责跑项目,李某甲和常某甲负责融资,总会计是杜某某,杜某某是高某某安排的,宋某某协助杜某某融资。高某某任命我是硕乘公司林州办事处的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我对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心会鉴字[2014]第 2-3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我开的豫E51288黑色普桑轿车是我朋友尚某甲的。 2、证人高某某证言:2011年3月开始我接手安阳市硕乘公司进行融资,让原广庆顶了个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后来原广庆说他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我就又找了张某甲让她当了法人。原广庆到林州成立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我控制的硕乘公司准备到林州买地搞开发,没有启动资金,边融资边开发,有600万左右。工作人员有原广庆、李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常某甲、杜某某、宋某某等人。原广庆负责林州的全面工作。李某甲、常某甲也是负责融资。杜某某是负责收融资的钱。宋某某负责给集资户开票。林州融资,1万元存1年给好处1200元至1500元不等。原广庆、杜某某是我安排的,其他人员都是原广庆安排的。林州的工作人员有原广庆制定工资标准,原广庆不开工资,原广庆、我及杨某甲都是按股份以后分钱的,没有钱了我们三人可以到公司借钱花。 3、证人杜某某证言:2011年3月初,经介绍我到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上班。5月份开始集资的时候我负责现金收付,我是出纳。到2012年1月我不干了。经我的手不包括已兑付的钱,一共集资了600万左右。 公司集资对着中间人业务员,不对散户,中间人对着存款户,中间人给存款户多少利息由中间人决定。中间人说给存款户多少利息我们就在借款凭证上打印多少利息,最低是10%。林州融资业务员拿着群众的钱来公司存款,存款有整数的,还有些有整有零的。因为存款都是业务员拿着群众的钱来公司存款,存款人不直接存款,业务员存多少钱,公司按本金数额的25%支付年利息,其中业务员得15%好处费,群众得10%的利息。至于存款数额为啥有些是整数的,有些是有整有零的,我不是很清楚。我想应该是业务员按公司规定的支付利息比率给存款人利息,但没有给群众利息,而是以本金的形式返还给存款人,所以借款收据上那些有整有零的情况,应该就是整数是实际存款数额,零头是应支付利息数变成本金了。2011年5月份,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开始融资,高某某或原广庆或他俩人协商,定的集资方式。 4、证人宋某某证言:2011年上半年我通过原广庆到硕乘公司会计,协助杜某某融资,杜某某负责收集资群众钱,我负责开票。存款利息、返点是原广庆、常某甲定的,原广庆是总负责人,什么事情都得经他同意。我和杜某某大约收钱开票约700-800万元。 5、证人李某甲证言:2011年8月份,我经老乡原广庆介绍到硕乘公司上班,主要协助原广庆给群众介绍该公司开发的文化市场项目,让老百姓到公司集资。林州硕乘分公司总负责人原广庆,既负责融资,也负责工程项目。融资当中有什么事情,我向原广庆请示。提前支付群众集资款也都是原广庆说了算。杜某某,具体开票并管理分公司的总财务。宋某某,负责给集资群众开票。还有胡某某,常某甲、王某甲。 6、证人常某甲证言:我在安阳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上班时,原广庆具体全面负责,李某甲负责融资,开票是宋某某,收钱的是杜某某。从头到尾是李某甲一手策划,包括公章和业务员奖励方案都是李某甲一人保管操作。 7、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在安阳硕乘房地产林州分公司负责文化市场筹建的事情。硕乘林州分公司负责人是原广庆,后来找了两个人常某甲和李某甲帮助工作。出纳是杜某某。我只知道林州分公司的2011年7月份常某甲去文化市场了,公司就剩下原广庆和李某甲,原广庆负责全面工作,李某甲负责集资的事。 8、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和王某甲在安阳硕乘房地产林州分公司工作,负责找项目。原广庆是总负责人,实际老板是高某某。常某甲、李某甲负责林州市硕乘分公司的融资,杜某某是该公司总会计,具体负责收集资群众的钱。宋某某负责给集资群众开手续。 9、被害人岳某某、赵某甲、常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韩某某、郝某某、张某甲、任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丙、王某丁、张某乙、徐某某、石某甲、张某丙、苏某某、张某乙、赵某乙、常某丙、闫某某、尚某乙、李某乙、张某戊、余某某、王某戊、魏某某、李某丙、程某某、李某丁、张某己、郭某丁、于某某、李某戊、张某庚、赵某丙、常某丁、黄某甲、黄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笔录及其借款凭证,证实他们向硕乘公司存款的金额、时间及返利的情况。 10、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心会鉴字[2014]第 2-3号鉴定意见书: 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 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负责人原广庆在林州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票面金额)657.002424万元,582人次,已付中间人返点97.087291万元(中间人给付存款人利息20.5327万元,中间人得返点76.554591万元),本金(票面金额)扣除还本付息及返点后的数额为559.915133万元,未偿还存款人本金657.002424万元。 11、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宋某某书写的融资帐目。 12、硕乘公司杜某某写的融资记录。 13、三联单据一张、高某某打的取款条二张。 14、硕乘公司林州办事处工资表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 15、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未受理过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从业吸收公众存款,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6、硕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17、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5日,龙祥分局对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立案侦查。 18、龙祥公安分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龙祥分局2014年5月10日扣押原广庆持有豫E51288黑色普桑轿车一辆, 2014年5月12日移交龙安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 19、林州市司法局马某某证明、车辆查询信息单:证明豫E51288黑色普桑轿车1996年8月28日初始登记车主为林州市司法局马某某,1993年9月份马某某将该车通过中介转卖,但未过户,记不清卖给谁了。 20龙祥公安分局到案证明:2014年5月10日,我局专案组民警在林州蹲守将原广庆抓获。 2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14年5月10日原广庆在林州市海丰楼大酒店门口被抓获。 22、龙祥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杜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已另案起诉。高某某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已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3、被告人原广庆户籍证明:1967年8月17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广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原广庆受单位安排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广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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