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建飞,小名飞的,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敦洪超,小名超的,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盗窃,2011年12月7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1年,2012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向东,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7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飞、敦洪超、袁向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飞、敦洪超、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敦洪超在安阳市文峰区XXX物业楼盗窃电缆线(未交付使用)1430米。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98元。 2、2014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义乌商贸城西边的XX建筑工地上盗窃电梯内电缆线(未交付使用)160米。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680元。 3、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伙同范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申家岗村XX饭店内盗窃一条精红旗渠香烟和一台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元。 4、2014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伙同范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大坡村村口XX烟酒店内盗窃现金300多元、“万利达”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等物品。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香烟价值人民币3150元。 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袁向东等人多次在“XXXX”小区工地27、28号楼内盗窃电缆线(未交付使用)共计270米。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570元。 6、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伙同范某某在龙安区中州路XXXX3号楼工地盗窃电缆线(未交付使用),被盗电缆线共计224米。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640元。 又过了三、四天,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袁向东伙同范某某等人在龙安区中州路XXXX3号楼工地盗窃电缆线(未交付使用),被盗电缆线共计378米。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580元。 7、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建飞伙同范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西客站对面“XXXX”工地上,盗窃电缆线(未交付使用)共计60米。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00元。 又过了几天,被告人何建飞、袁向东伙同范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西客站对面“XXXX”工地上盗窃电缆线(未交付使用)共计240米。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400元。 8、2014年2月份,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伙同范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南段XX商务会所盗窃17台电视机和20台电脑。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723元。 又过了几天,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袁向东伙同范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南段XX商务会所盗窃28台电视机和22台电脑。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844元。 综上,被告人何建飞共参与盗窃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95237元;被告人敦洪超共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1635元;被告人袁向东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739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袁向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袁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失主周某某、李某某、赵某甲、申某某、马某某、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乙、夏某某证言,被盗单位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安阳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安阳市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XX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XX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袁向东及其同案犯范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被判处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敦洪超被劳教的证明,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袁向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袁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盗窃犯罪,保护公私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敦洪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袁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缴纳完毕。) 四、责令被告人敦洪超、何建飞、袁向东与同案犯范某某共同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 (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董 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