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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EDD767号普通小型客车从安阳市安彩酒店出发,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高某某骑自行车载施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高某某、施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05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施某某就财产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被抓获的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310253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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