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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安阳市文昌大道育才物流停车场两辆货车中间小便时,与在场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邵某某将赵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安阳市文昌大道育才物流停车场两辆货车中间小便时,与在场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邵某某将赵某某鼻部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逃跑,2014年7月31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了2014年5月25日14时50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育才物流停车场因故与赵某某发生打架,将赵某某打伤,2014年7月31日到龙祥公安分局投案的事情经过。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因故被邵某某打伤的事情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邵某某与赵某某打架,邵某某将赵某某打伤的情况。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1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和破案报告均证明被告人邵某某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到龙祥公安分局治安队投案的情况。另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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