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靳玉贵,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学只,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玉贵诉被告崔学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贵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崔学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玉贵诉称,2013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下欠货款52220元,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2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000元。 被告崔学只辩称,对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销售的兽药和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养鸡损失50000多元,所以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鸡使用原告销售的饲料和兽药。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欠原告料款52220元。被告认可上述借据的真实性,辩称因原告销售的饲料和兽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养鸡受损50000多元。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主张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确认,被告在买卖业务过程中拖欠原告现金5222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52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具欠据时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是否计算利息的事项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因饲料和药品存在质量造成其养鸡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日后另行解决;同时被告以此作为不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学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靳玉贵货款人民币52220元; 二、驳回原告靳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5元,减半收取590.25元,由原告靳玉贵负担25元,被告崔学只负担5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