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亢海涛,男,1983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张爱玉,女,成年。 原告亢海涛诉被告张爱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海涛和被告张爱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海涛诉称,被告张爱玉因养猪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欠原告饲料款38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共计38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张爱玉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是事实。因为原告送料不及时已造成我方多头幼猪死亡,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另外,当时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猪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送猪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欣牧川556料3袋共3×127=381元”。被告承认原告所述的欠款是事实,辩称因为原告未及时送饲料造成其饲养的幼猪死亡,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饲料款,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据1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81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欠款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送饲料不及时造成其幼猪死亡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亢海涛猪饲料款人民币381元; 二、驳回原告亢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爱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来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