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王红波,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宝峰(又名韩保峰),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红波与被告韩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波委托代理人乔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波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韩宝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王新宽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韩宝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韩宝峰向原告王红波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韩保峰,2012年11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9日,被告韩宝峰向原告王红波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韩宝峰还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宝峰(韩保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波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