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平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9日生一女孩王某丙。虽生有女儿,但原、被告双方是在双方父母包办操持下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也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根本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虽经媒人介绍相识,但彼此都相互了解,而且是同村同龄人,婚前恋爱基础比较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双方共同债务10000元要求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在办理典礼仪式后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9日生一女孩王某丙。原告称其与被告系经媒人介绍并在双方家长包办下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4年有余,并已生有一女儿,故可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