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遂平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在石家庄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父母均是干部,自己是公务员,原告考虑到自己年龄较大才在被告的哄骗下与被告交往并同居,于2012年4月4日生一男孩蒋某甲,又于2012年7月11日在汤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所说的家庭情况都不属实,且其隐瞒有与她人同居生活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24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蒋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变更后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份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4日生一男孩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7月11日在汤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24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仍未能和好,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加之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蒋某甲,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判随原告生活。对于蒋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已表示同意自行负担,故本院尊重其意愿,确定蒋某甲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所生男孩蒋某甲随原告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潘某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