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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秀山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继红,男,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王秀山,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海亮,男,1987年3月9日出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继红,男,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王秀山,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海亮,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山玉,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爱青,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秀山、朱海亮、王山玉、郭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闫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山、朱海亮、王山玉、郭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秀山因收购粮食用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至2013年3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12.27‰,并由被告朱海亮、王山玉、郭爱青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王秀山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被告朱海亮、王山玉、郭爱青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秀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12.27‰计算,被告朱海亮、王山玉、郭爱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秀山、朱海亮、王山玉、郭爱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秀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办理机构为汤阴县信用联社伏道信用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2.27‰。被告朱海亮、王山玉、郭爱青为被告王秀山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并签订有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借据显示,被告王秀山借款后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结算利息10次,合计结算利息5828.25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王秀山未偿还借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朱海亮、王山玉、郭爱青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秀山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山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朱海亮、王山玉、郭爱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秀山已支付的利息5828.25元应予减除。被告王秀山、朱海亮、王山玉、郭爱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2.27‰计算(被告王秀山已支付的利息5828.25元应从中减除);
二、被告朱海亮、王山玉、郭爱青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秀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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