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6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因其兄肖某乙与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在汤阴县任固一街村李某某家门口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肖某甲用铁钎将付某某右上肢打伤。经鉴定,付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运士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