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文俊、张豫红,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文俊、张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下午,滑县枣村乡徐营村邵某甲、邵某丙在本村邵秋法家陪酒期间发生争吵,后被在场村民各自劝开。当日18时许,邵某丙的父亲邵某庚携带一把铁锨,与邵某丙的妻子董某某及被告人邵某某(邵某丙的儿子)前去质问邵某甲,并在邵某甲家门口吵骂,邵某甲见状拿把短刀至院中对骂。之后,被告人邵某某进入邵某甲家院内,在与邵某甲夫妇相互拉拽中,邵某甲倒地,被告人邵某某脚踢邵某甲面部,致被害人邵某甲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辩称:我在邵某甲家院里还距邵某甲三、四米远,根本没有与邵某甲接触,我更没有打邵某甲,我不构成故意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理由:证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明邵某某未实施伤害行为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甲、邵某戊和董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邵某甲与邵某丙系本家兄弟。2014年2月7日下午,滑县枣村乡徐营村邵某甲与邵某丙在本村邵秋法家陪酒期间发生争吵,后被在场村民各自劝开。当日18时许,邵某丙的父亲邵某庚携带一把铁锨,与邵某丙的妻子董某某前去质问邵某甲,并在邵某甲家门口吵骂,邵某甲拿把短刀至院中对骂,并几次冲出家门口,均被其妻李某某拽了回去,拉拽中邵某甲倒地,稍后,骑电动车赶到的被告人邵某某快步进入邵某甲家院内,朝倒在地上的邵某甲面部跺了一脚,邵某甲鼻子当即出血,邵某某遂离开现场。邵某某的伤害行为致邵某甲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甲的上述两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某某供述了其听说其父邵某丙在陪酒时与邵某甲发生了吵架,其便骑电动车去找邵某甲了解情况,当其进到邵某甲家院内时见邵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在地上跪着,右手手上还有血,他妻子在一边扶着他,其往院里走了三、四步便被几个人连推带拉把其从邵某甲家推出来了;邵某某辩解:在邵某甲家其与邵某甲还距离四、五米远,根本没有进行肢体接触,其更不可能打他。 二、被害人邵某甲陈述:邵某甲陈述了其与邵某丙在陪酒时发生了争吵,后被人劝开各自回家,之后邵某丙的妻子董某某到其家门口吵骂,其拿着一把水果刀也在院里对骂,其在被其妻拉拽过程中倒地,这时候邵某某(邵某丙之子)来到其家院里朝其脸部跺了一脚,其的鼻子随流血了,邵某某跺过后随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被害人邵某甲之妻)证明:下午五点多钟,其丈夫回家了,邵某某撵到其家,其就拉其丈夫,其丈夫倒在地上,邵某某用脚踢到其丈夫脸上,其丈夫鼻子随流血了,邵某某踢罢其丈夫一脚随走了。邵某某的爷爷邵某庚和他妈凤英在门外骂他们,其就报警了。 2、证人邵某丙证明:其与邵某甲在陪酒时发生吵架后被人劝开,后其见警车停在邵某甲家门口,又见邵某甲的妻子抱着一条被子放到警车上。 3、证人邵某丁证明:在十字街其家门口处见到董某某、邵某某在吵吵,当时不知道和谁吵架、后来听说是和邵某甲吵架。 4、证人袁某某证明:其与邵某甲系错对门邻居,董某某在邵某甲家门口与邵某甲家人吵架时其在家门口站着,但具体吵的什么听不清,一会儿其就回家了。 三、物证、书证 1、案发现场及邵某甲伤情照片; 2、从邵某甲家提取刀的照片; 3、东阳市公安局抓获邵某某的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 4、被告人邵某某户籍证明。 四、鉴定意见: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2月7日18:33:05秒邵某甲从外边步行回家,18:33:19秒一中年妇女紧跟着邵某甲走到邵某甲家门口,之后站在门口朝邵某甲家吵骂,18:33:54秒至18:34:30秒邵某甲拿把短刀至院中对骂,并几次冲出家门口,均被其妻李某某拽了回去,18:35:19手里拿一把铁锨的老年男人也来到邵某甲家门口,后站在邵某甲家门口朝着邵某甲家院里的方向吵骂,同时在邵某甲家门口还站着的一高个中年男人和两名老年妇女在劝架,18:36:20秒又过来一名中年男人,18:36:29秒邵某某骑电动车快速来到邵某甲家门口,停下车后遂快步走进邵某甲家,在邵某甲家门口的上述五人在试图拦邵某某没拦住后便均快步跟进,18:36:51秒一穿白色夹克的男青年也快步进入邵某甲家,18:37:56秒邵某某被紧随其进入邵某甲家的人推拉出来,18:38:01秒邵某某骑电动车离开,邵某甲家门口的人也各自散去。18:40:18秒警车来到邵某甲家门口。 六、被害人邵某甲通过对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辨认证明:邵某某欧打其时邵某某的母亲董某某、爷爷邵某庚、奶奶袁粉莲和袁某某、徐某甲、邵某丁、邵某戊在场。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伤害邵某甲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邵某甲、证人李某某予以证实,且二人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符合逻辑,又与监控录像及被害人邵某甲通过对监控录像的辨认所作的证明、被害人邵某甲伤情照片及法医学鉴定结论相印证;而以下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1、证人邵某戊证明:其在现场没见邵某某进入邵某甲家;2、证人徐某甲证明:邵某某冲到邵某甲家过道口,被其母亲随拉住了,邵某某和邵某甲当时离得很远,邵某某根本没打邵某甲;3、证人邵某庚证明:在现场没有见邵某某;4、证人董某某证明:邵某某骑电车来到邵某甲家门口,说要往邵某甲家问问邵某甲,其就吵他不让他去,在场的邵某戊和邵某丁两个人拉着邵某某,让他骑车走了;以上证人证言与监控录像客观记载的事实不符,不足以推翻被害人邵某甲和证人李某某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在得知其父邵某丙与邵某甲吵架后,便去找邵某甲理论,在邵某甲家门口见其母董某某和其祖父邵某庚与邵某甲对骂,其即快步走进邵某甲家,在邵某甲家门口外站着的人并未把其拦下,而是均紧随其后跟着进入邵某甲家,片刻后邵某某才被人连推带拉出来,这一点从案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足以显见。被告人邵某某所作的其在邵某甲家院里还距邵某甲三、四米远,根本没有与邵某甲接触的辩解,有悖常理;案发在正月初八的18时许,按季节当时天并未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本家,与现场的证人均系街坊,即大家都是耳濡目染的熟面孔,被告人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面部跺了一脚,被害人鼻子当即出血的事实,在现场的人均应能看到,但对此予以证明的仅有被害人夫妇二人,而其他证人均未予证明,且证言回避矛盾、避重就轻,与事实真相相悖。故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能证明邵某某未实施伤害行为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甲、邵某戊和董某某的证言”为理由,便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振辉 |